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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5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生,住。委托代理人胡思军,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住,系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生,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先雨,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思军、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先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忠波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遇驾驶员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685.92元,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因就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70.92元,后变更为35364.92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1、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2、反诉,因本次发生事故造成豫S×××××号小型轿车受损,花维修费11968元,按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赔偿5000元;3、本案中的鉴定费应按照双方过错比列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荣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504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010元+120元+240元+414.25元+6301.67元+603.6元=8689.5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医嘱“休息3个月,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受损,评估损失为21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拖车费700元。原告受伤前在快递公司务工,月工资2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维修费119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付住院费2000元。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有有效行车证,驾驶员张某某有适格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两份、检查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三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单、病历、价格认证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提交的维修票据及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也应当得到赔偿。第20160504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酌定为8:2。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8689.52元;2、误工费,(住院16天÷30天/月+休息3个月)×2800元/月=9893.33元;3、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年×16天=1336.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5、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6、交通费酌定900元;7、车辆损失2110元;8、定损费、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700元=900元。上述八项合计25109.05元。被告张某某损失核定为:维修费119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4099.05元(医疗费8689.5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893.33元、护理费1336.2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2110元-交强险2000元)×80%=88元。二项合计241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定损费、施救费及停车费900元×80%=72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维修费11968元×20%=2393.6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534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