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107号原告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砂梁。法定代表人:宿成富,经理。被告沈阳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梁沟村860-2号F7#1311室。法定代表人:孙立山,经理。被告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凌河区解放路五段13-17-3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华,经理。被告王某某,男,住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和利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辽宁喀左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