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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侯永阜与侯永正、侯永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阜,侯永正,侯永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阜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正原审第三人:侯永常上诉人侯永阜为与被上诉人侯永正、原审第三人侯永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永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确认“东大街村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已通过调解协议的形式予以解决。该调解协议的产生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该宅基地属祖上所留,具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土地登记手续,而现在的三位继任者仅是对合法的土地作出了合理的协商解决,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三、村镇调解委员会是合法的组织,其调解协议效力高于普通民众私自达成的协议效力。综合如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偷换概念,违背《土地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法》第3l条、32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侯永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东大街村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侯永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原来同住一宅院,与争议的协议有关的宅院为祖遗老宅。198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曾将该宅院分成了三份,被告居住在该宅院北头开北门,第三人居住在该宅院南头开南门,原告居住在该宅院中间,在被告宅院西边给原告向北留一出行通道。1992年,凤翔县人民政府核实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宅基地纠纷,凤翔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8月6日,经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东大街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三户全院长72.36米,北宽15.93米,南宽14.62米,总面积为1105.15平方米,由三户平均使用,每户为368.38平方米;2、侯永正院基长为25.65米,北宽15.93米,后宽15.35米,侯永阜院基长为21.7米,前宽15.35米,侯永常院基长为25米,南宽14.62米;3、在北头侯永正西画(划)留一通道长为25.65米,宽1.7米,侯永阜在修通水道时必须定在1.7米中间,并且要用水泥混泥土修筑,确保侯永正楼房的安全;4、以前的分析书、协议书作废;5、以上各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果那一方违反必须向村组交纳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调解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村村委会加盖公章。此后十多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正式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并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妻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撕扯,曾经县城关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效力,该案中村委会调解协议的内容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原来同住一宅院,198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将该宅院分成了三份居住,使用的是原有的宅基地,凤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批准。1992年,在凤翔县人民政府核实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宅基地纠纷,凤翔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这份协议只能证明当时纠纷调解的一个过程,村委会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不是一级人民政府,其有权调解民事纠纷,但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批准和确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居住的宅基地虽然是祖上留下来的,但其使用权还需要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确认。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然经凤翔县城关镇东大街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东大街村调解协议书”,但至今还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协议内容对宅基地的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权限规定,加之达成协议后近20年,客观上宅基地现状发生了变化,应以现状为准进行勘测处理。原告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永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永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实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方对共同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须经宅基地所有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东大街村调解协议书”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东大街村调解协议书”分割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永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永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