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724号原告:刘志民,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6050-6。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志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宁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抚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月28日2时许,刘志民驾驶冀C×××××、冀CE5**挂号车行驶至110国道123KM+500M处,因车速快追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冀G×××××、冀GU9**挂号车尾部,后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孙小转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撞到路边停放陈军驾驶的冀G×××××、冀GY0**挂号车左侧,造成四车受损,刘志民、孙小转、乘车人马启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0余万元。被告人保抚宁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提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原告系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3、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继续治疗费用为7000-8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机动车驾驶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5778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58.31元。7、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情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61507.5+261.9+3033=64802.4元,继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72302.4元。2、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0%=4420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5÷3×20%=3007.66元;4、鉴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6、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3、护理费:90天×91.9元=8271元;7、误工费:180天×158.31元=28495.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280.86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在保险单保障内容一项,已明确列明了保障项目及赔偿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不在保障项目之列,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赔偿时应扣除除原告车辆外其他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赔偿时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减,再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给付比例赔偿,医药费赔偿金总共不超过20000元限额;对证4我司不予认可,在评定残疾等级时鉴定机构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个人描述,并不知晓原告具体的投保险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的认定与原告同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相悖,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以及后期治疗费用均不认可;证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对证6无异议;证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由原告本人及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认可,对于责任免除部分清楚并知晓。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上并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投保单虽然显示有马洪宝和刘志民的签字,但“刘志民”的签名与诉状上“刘志民”的签名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马洪宝为刘志民在人保抚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志民;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2016年1月28日2时许,刘志民驾驶冀C×××××、冀CE5**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23KM+500M处,因车速快追撞到前方同向郭庆驾驶的冀G×××××、冀GU9**挂号车尾部,后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孙小转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又撞到路边停放陈军驾驶的冀G×××××、冀GY0**挂号车左侧,造成四车受损,刘志民、孙小转、刘志民车上乘车人马启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民伤后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6年8月5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刘志民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刘志民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8000元。刘志民因伤造成损失如下:门诊医疗费3295.20元,住院医疗费615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计750元,护理费54.19元/天90天计4877.1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计3000元,误工费158.31元/天180天计28495.8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的20%计44204元,被扶养人(马殿贺,刘志民父亲,身份证号,配偶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儿子)生活费9023元/年5年的三分之一的20%计300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刘志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志民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刘志民支付门诊医疗费3295.20元,住院医疗费61507.70元,扣除免赔额,按给付比例,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6334.56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80000元。被告的对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民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