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丁广辉与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丁广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杨连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广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连变灵,女,住址同上,系丁广辉妻子。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达电机公司)因与丁广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达电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639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四达电机公司无须支付丁广辉经济补偿金;2、请求判令丁广辉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丁广辉已按公司规定请假,认定错误。首先,王利民部长因事外出多日,且丁广辉提交的请假条照片也不能证实是在王利民部长办公室拍摄。王利民部长未收到丁广辉发的短信,即使丁广辉发过短信,其自己言辞也不能证明自己行为的真实性。其次,按照公司规定,丁广辉不应向人力资源部王利民部长请假,三天以上应向分管领导请假。再次,丁广辉的这种做法根本不能认为是履行了正常请假手续。丁广辉并未提供相关检查,也未经批准,无视单位的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四达电机公司没有将《考勤管理规定》向丁广辉告知,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规定在厂区公告栏予以公示,同时还组织各科室、车间学习,工会和职工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丁广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丁广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达电机公司支付丁广辉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6243元;2、依法判决四达电机公司支付丁广辉经济补偿金74784元;3、依法判决四达电机公司补缴2014年7月至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住房公积金,并返还丁广辉在四达电机公司的股份利益;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达电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广辉系四达电机公司职工,于1994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期间曾获厂级“营销能手”,“文明职工”奖励。2014年7月30日,丁广辉下班途中,因病昏倒,自此未能上班。2014年8月11日,经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丁广辉患××症,建议门诊治疗、休息。当日,丁广辉将请假条、诊断证明书放置四达电机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王利明的办公桌上,尔后通过手机以发短信方式将请假事宜告知王利明。2014年8月25日,四达电机公司以丁广辉未到公司报到,且未办理任何请假审批手续,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其与丁广辉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同日,四达电机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答复,同意该处理意见。2014年8月26日,四达电机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此,丁广辉于2015年1月26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四达电机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18696元;2、请求四达电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784元;3、请求四达电机公司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4、请求四达电机公司返还股份利益。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裁决,对丁广辉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丁广辉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四达电机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电机字(2013)3号)规定“5、员工请假(公出)必须有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紧急情况应先电话申请,返岗后当天补办书面手续)否则一律按迟到、早退或旷工处理。……13、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者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患病后依法享有休假的权利。从丁广辉提交的搁放在四达电机公司人力资源部王利明部长办公桌上请假条、诊断证明书照片,短信记录以及四达电机公司的经理办公会记录分析,丁广辉因病向四达电机公司请假,四达电机公司在收到丁广辉的请假条后,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明确答复,即以丁广辉连续旷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丁广辉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欠妥。四达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考勤管理规定,并将该管理规定向丁广辉进行公示或告知,故四达电机公司依据考勤管理规定解除其与丁广辉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鉴于丁广辉同意解除与四达电机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丁广辉主张的生活补助费,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丁广辉主张的工资及生活补助费,丁广辉未实际付出劳动,故丁广辉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丁广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丁广辉于1994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领取经济补偿金时间为12个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领取经济补偿金7个月,故四达电机公司应向丁广辉支付19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邯郸市统计局公布的丛台区最低工资142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6980元。关于丁广辉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丁广辉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丁广辉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股份利益,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处理。判决:1、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广辉支付经济补偿金26980元;2、驳回丁广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四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四达电机公司解除与丁广辉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丁广辉在2014年8月11日向四达电机公司人力资源部王利明部长处搁放了请假条,但是根据单位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丁广辉在未获得单位准假的情况下连续15天不到单位上班,丁广辉也没有证据证明8月11日后其存在考勤制度规定的紧急情况,因此四达电机公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丁广辉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广辉请求四达电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丁广辉请求四达电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返还股份利益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广辉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丁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