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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李振才、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李振才,张勇,邓明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振才,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勇,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明拴,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振才、张勇、邓明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才、张勇、邓明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息30000元整,利息按还款日另计)。2、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7日,借款人李振才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整,期限二年(循环使用,单笔用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养猪,由张勇、邓明拴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借款人、保证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勇、邓明拴、李振才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李振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向借款人李振才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放款途径: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三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第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振才、邓明拴、张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联保小组保证人栏签字按指印。2010年12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执行利率8.34000%,超期利率12.51000%。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分别向借款人李振才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李振才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勇、邓明拴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振才的贷款本息等债务履行连带保证清偿借款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才、张勇、邓明拴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才、张勇、邓明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勇、邓明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振才、张勇、邓明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