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项宏喜与沈见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宏喜,沈见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657号原告项宏喜,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见山,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宏喜与被告沈见山、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宏喜的委托代理人任欢,被告沈见山及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山、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宏喜诉称,原告与张爱文于2007年5月15日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三村村民委员会及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杨克胜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张爱文租赁承包杨克胜未使用的38亩土地,租期20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原告有权建设临时性生产用房。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李立富和沈见山签订《合同书》,原告将承租的38亩地出租给李立富和沈见山使用,租期10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除却土地,原告还将地上物——26间主房、3小间锅炉房、西北角7间房、11间门面房一并出租给李立富和沈见山;另外根据《合同书》约定,占地时,地上物赔偿原告应得30%,李立富和沈见山得70%,经营赔偿及搬迁赔偿款归双方所有。此后,李立富和沈见山一直使用该土地。目前,该38亩土地涉及占地,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稻田三村第13号《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沈见山配合长阳兴业投资公司进行环境整治工作、拆除地上房屋、设施及附属物、地上占压物,清理至自然地平,经长阳兴业投资公司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沈见山支付4018718元。综上,原告将38亩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沈见山,并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在发生占地时获得地上物赔偿的30%。现土地被占,但二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签订稻田三村第13号《协议书》,约定将本应属于原告的30%的地上物赔偿款支付给沈见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稻田三村第13号《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二被告间的稻田三村第13号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见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筑是我们自己建的,拆的是违章建筑的奖励款,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的理由,原告陈述其与沈见山之间的三七开划分协议我公司与村里并不知情,这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们对该点没有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是原告和沈见山之间的事情。2、原告说协议中包括原告的房子,所有的地上物如果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都列为违法建筑,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存在有或无的问题,需要由沈见山和原告之间说清楚,即使有还是没有原告的房,都不影响后边实际去落实,有原告的房子原告应按照与沈见山的协议进行划分,如果没有原告的房有可能会和原告再签协议。我们已经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别撤销我们与李立富和沈见山签订的协议,理由是我们存在重大误解,为什么存在重大误解,是因为我们以为签订了该地块的租赁合同,但实际没有解除租赁合同。鉴于目前原告又提出了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我们的观点是请法庭给予审查,暂时没有肯定性和否定性的观点。原告依据的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我们没有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我们是缺乏了解一些情况,我们没有主观故意去恶意串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北京市长阳农场稻田第三村农工商合作社(甲方)与杨克胜(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60亩发包(出租)给乙方承包(租赁)经营。经营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租赁)期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20年。2007年5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三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稻田三村村委会(甲方)、杨克胜(乙方)与项宏喜、张爱文(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着双方互利的原则,就乙方于2000年10月1日以每亩土地200元承包租赁甲方60亩土地经营使用,根据当前承包费较低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如下:1、就乙方当前未使用的38亩土地租赁承包给项宏喜、张爱文,用于种养殖业。2、丙方承包租赁费,每亩5000元,每年共计壹十玖万元,甲乙双方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各占50%,共计玖万五千元正(整)。3、丙方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4、允许丙方建临时性生产用房。5、甲、乙双方合同期满后,甲方与丙方此协议继续履行到2027年5月31日止。6、甲、乙、丙三方自签订本协议后,继续履行乙方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7、丙方每年的6月1日上交给甲、乙双方承包租赁费壹拾玖万元正(整)。2009年6月30日项宏喜(甲方)与李立富、沈见山(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将现有承租稻田三村的38亩空地承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建物资回收市场。二、租赁期限:租期为10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价格按周边市场的时价计算。在承租期内地(递)增为2年的8%。三、租赁金额:每亩价格为10000元,共计380000元整。四、付款方式:租金一年壹次付清。乙方在2009年7月15日前交甲方38万元租金。下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付款,如果不付款无条件退场。五、甲方的义务:1、甲方与乙方履行合同期内,甲方要给乙方提供物资回收的相关手续及营业执照,工商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承租期内如有商户违纪行为,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2、甲方负责乙方水、电、路三通,变压器在承租期内必须交给乙方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3、地磅产权归乙方所有。六、乙方义务:1、在承租期内,乙方负责保护维修水、电设施。2、在承租期内,乙方不得损坏甲方原有的建筑设施,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注:甲方现有26间主房,3小间锅炉房,西北角7间房,门面11间)。七、双方赔偿:1、乙方在承租期内,如遇国家占地,甲方应退还乙方所剩余时间租金,地上物的赔偿甲方应得30%,乙方得70%。2、如合同期满,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自行放弃,地上物归甲方所有。(不得损坏,如有损坏乙方承担)3、经营赔偿及搬迁赔偿款归甲、乙双方所有。八、违约事项:甲乙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此条约,在承租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调解不成,双方可到当地司法机关投诉。2015年5月12日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立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主动配合进行环境整治工作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奖励款项共计13695612元。同日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沈见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主动配合进行环境整治工作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奖励款项共计4018718元。2015年1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及周边地区违法建设拆除的通告》。同日长阳镇政府发出《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内及周边地区违法建设拆除的通知》。2015年1月29日项宏喜、李立富、沈见山分别签订《拆除安全承诺书》,就自行拆除、清理房屋及附属物、地上压占物的安全、责任等事宜进行承诺。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稻田三村经合社、稻田三村村委会与张爱文、项宏喜、杨克胜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判决后,张爱文、项宏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7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项宏喜主张的涉案协议中涉及被拆除的房屋包含了项宏喜向李立富、沈见山出租的房屋的意见,沈见山称就该部分房屋已由政府单独给项宏喜做登记,其自行拆除时也没有拆除属于项宏喜的房屋。长阳兴业投资公司称就涉案土地的地上物给项宏喜单独做过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拆除安全承诺书》,被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提交的(2016)京02民终75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项宏喜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项宏喜与沈见山之间协议约定发生地上物补偿时应由双方按实际获得的补偿款项以三七分的比例划分,涉案协议中所涉及的被拆除的房屋包含了项宏喜出租的26间主房、3间锅炉房、西北角7间房以及11间门面房,沈见山与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项宏喜的利益,本院认为,项宏喜与沈见山就补偿款三七分的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另根据沈见山及长阳兴业投资公司的陈述,涉案土地上属于项宏喜的财产已单独登记,项宏喜亦单独签订了《拆除安全承诺书》,现项宏喜主张沈见山与长阳兴业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项宏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震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