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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顺孟与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孟,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黄顺孟,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155号原告:黄顺孟,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之堂弟。被告:罗发坤,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曹福秀,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罗发鸿,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黄顺孟与被告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发坤,被告曹福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600元);判令被告罗发鸿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发坤以工厂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被告罗发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相关事宜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罗发鸿为被告罗发坤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日,被告罗发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发坤及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告罗发鸿和作为共同责任人的被告曹福秀催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罗发坤、被告曹福秀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罗发坤以工厂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罗发鸿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罗发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付息至2015年10月22日,但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从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载明:“今向黄顺孟借来人民币3万元整”,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本案借款系被告罗发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同时被告曹福秀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福秀应与被告罗发坤共同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债务。被告罗发鸿自愿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罗发坤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发鸿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发坤、曹福秀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发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发坤、曹福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顺孟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发鸿对前述判决中被告罗发坤、曹福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发鸿清偿前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罗发坤、曹福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罗发坤、曹福秀、罗发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