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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炜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炜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炜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炜明饮酒后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五华县水寨镇交通路往工业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工业二路哪吒姐妹大排挡路段时,与准备掉头往交通路方向行驶的由邓伟坚邓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炜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0mg/100m1;邓伟坚邓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炜明与邓伟坚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炜明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炜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炜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炜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