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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成与奚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奚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362号原告:沈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铁路局芜湖东站工人,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奚文生,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弋江区泰鸿船舶中介所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沈成与被告奚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被告奚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2日归还2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24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份被告又归还5000元,尚欠原告19000元未还。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原告26000元,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原告5000元,后未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当庭亦表示认可,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成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奚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音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