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9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孟令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301号原告:孟令飞,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经理。原告孟令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237444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孟令飞以邢红春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邢红春,车主为孟令飞;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5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该两项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11日13时45分,司机徐成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长深高速(承唐段)深圳方向872公里8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载钢板卷掉落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撞击,造成司机徐成江受伤,公路路产及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令飞通知人保公司出险并报警,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孟令飞损失239444元,其中依照公路赔偿决定书赔偿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04500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116450元、支付装卸救援费15000元、评估费3494元。孟令飞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已经赔偿部分后的保险金237444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孟令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保公司出具的冀B×××××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徐成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邢红春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补)偿决定书及赔偿收据;6、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人保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孟令飞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孟令飞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孟令飞与人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赔偿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239444元,均系本次事故的直接、实际损失,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孟令飞要求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237444元,未超过实际损失,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孟令飞保险金23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