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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永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永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814号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苑30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吴珍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兵,男,1969年11月1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珍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秀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秀山美地小区5号楼605室业主,其所有的住宅房面积为140.76平方米。根据原告与秀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被告住宅房物业服务费0.5元/月/平方米。原告2014年5月10日进驻秀山美地小区提供服务以来,被告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予交付。此前该小区系安徽省池州市和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进入秀山美地小区后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10日之前业主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11元、2014年、2015年、2016年6月30日前能耗费125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缴纳。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朱永兵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秀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秀山美地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房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2014年5月16日之前业主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由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朱永兵为秀山美地小区5号楼605室业主,该房面积为140.76平方米。朱永兵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111元及2014年、2015年、2016年6月30日前能耗费12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池州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灯和公共路灯费用223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140.76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30月,2014年、2015年、2016年6月30日前能耗费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