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刘桂芝、黄元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刘桂芝,黄元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3821号原告周建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刘桂芝,女,56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火葬厂西一公里)。被告黄元路,男,56岁,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周建明诉被告刘桂芝、黄元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元路下落不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4年9月两被告在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吴山窝合伙经营采石场被政府查封,查封之前刘桂芝多次向原告要预付货款,原告把钱交给姜会计,会计把钱计入为原告专设的账本,同时原告拉被告石子账目也计入上述同一账本。查封后姜会计算账尚结余预付货款18.5万元。2014年12月份两被告将采石场迁往江苏徐州市铜山区权楼经营。期间原告拉两被告石子6.5万元,剩余预付货款12万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元路要帐,黄元路承认欠原告十万元,钱由被告刘桂芝支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刘桂芝要帐,被告刘桂芝承认欠原告10万元,被告刘桂芝愿意给原告八万元,且分多次付清,原告没有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二被告地址向被告刘桂芝、黄元路邮寄送达应诉文书,被告黄元路的邮件被退回。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并申请公告送达。公告后,原告又表示起诉时将被告“黄元路”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了“黄园露”,经核实为“黄元路”,本院按照原告更改过的姓名再次向被告黄元路邮寄送达应诉材料,邮件以此人外出不在家家中无人为由被退回,经释名,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黄元路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6年10月25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黄元路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仇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