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甲与法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法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582号原告:李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法英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李甲诉被告法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法英杰偿还欠款1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法英杰通过梁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并将被告名下的奥迪A4L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借款。由于当天银行下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帐给被告18万元整,并留有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法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法英杰向原告李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开,今日法英杰向李甲借取人民币180000元,保证于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和其父母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组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即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显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法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英杰向原告李甲偿还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法英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甲支付上述18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