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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立苹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立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17号罪犯李立苹(又名李历苹,曾用名李丽萍),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白鹿洞村苏仙桥组55号。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苏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立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立苹所得赃款九万五千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人民政府六万一千元和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四普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三万四千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郴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3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立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立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二万元已全交;追缴赃款九万五千元有谅解书。其于2013年有一次违反监规行为。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立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违反监规行为情节较轻。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立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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