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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军、原告李某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军,李某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4377号原告:曲某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瑛,女,大连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瑛,女,大连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原告曲某军、原告李某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军、原告李某娟共同诉称:被告所承保的由刘某辉驾驶的辽B6××号“威姿”牌小型轿车与刘某(已死亡)驾驶的辽BT××号“捷达”牌轿车,于2016年5月14日行驶至旅顺口区盐尹线1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出租车乘客曲某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辉负事故全责,曲某明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中的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某军、原告李某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曲某军、原告李某娟负担50元,退回原告曲某军、原告李某娟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燕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