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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敬科与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敬科,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石潭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品蕙,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敬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塑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判令多多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10元及病假工资4675元。上诉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请假,但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口头请假,上诉人确实是去医院治疗不能上班,故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及病假工资;2、应支付医疗费984.71元、交通费3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多多塑胶公司未答辩。陈敬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多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10元;2、判令多多塑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3.78元;3、医疗费984.71元、交通费3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4、病假工资4675元。一审经审理查明,陈敬科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多多塑胶公司工作,工种为制袋车间包装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6元。多多塑胶公司为陈敬科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2014年8月2日陈敬科在工作时左踝软组织受伤,该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敬科未达到伤残等级。陈敬科受伤一周后继续回多多塑胶公司工作。在休息期间,多多塑胶公司按每天33元的标准支付陈敬科工资。2015年9月30日,多多塑胶公司向陈敬科发出通知,要求陈敬科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多多塑胶公司上班。同日,多多塑胶公司发出公告,对陈敬科给予记过处分。2015年10月7日,多多塑胶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通知,决定解除与陈敬科的劳动合同。同日,该工会委员会作出同意解除与陈敬科的劳动合同的回复。多多塑胶公司随即发出公告,宣布自2015年10月7日起解除与陈敬科的劳动关系。陈敬科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多多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元、病假工资4675元、医疗费984.71元、交通费3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951号仲裁裁决:多多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敬科停工留薪期工资923.78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达到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请假制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凡国定假日皆休息,但因工作需要、停电或民俗节日等原因,需与工作日调换时,得于休假日出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多多塑胶公司已经为陈敬科参加了工伤保险,陈敬科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不予理涉。陈敬科在多多塑胶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未再回多多塑胶公司上班。陈敬科虽陈述曾向多多塑胶公司请假,但陈敬科的提供的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的诊疗记录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相关旷工行为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在多多塑胶公司向陈敬科发出上班通知及公告以后,陈敬科仍未按时上班,多多塑胶公司据此解除与陈敬科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敬科认为多多塑胶公司未征得陈敬科同意强行要求陈敬科在节假日加班,并以陈敬科在节假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且双方在员工手册中作了明确约定,故对陈敬科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因此,对陈敬科要求多多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敬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2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敬科停工留薪期工资923.78元;二、驳回陈敬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7月7日丹阳市中医院的《诊断报告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多多塑胶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且已向陈敬科公示,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一个附件。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达到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陈敬科2015年10月27日离开多多塑胶公司后,此后未再回单位上班,在多多塑胶公司发出上班通知及公告后,陈敬科已知晓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按时上班。多多塑胶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陈敬科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陈敬科诉称其已向多多塑胶公司请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支持医疗费984.71元、交通费3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陈敬科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医疗费984.71元、交通费39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本院不予理涉;3、关于是否支持病假工资的问题。陈敬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多多塑胶公司向其发出上班通知及公告后仍未上班,主张病假工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陈敬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敬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