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804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住威远县小河镇。委托代理人黎建文,威远县越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威远县小河镇。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欧依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均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1997年2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3月3日生育长女欧某甲,现年19岁,已独立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欧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由于缺乏足够了解就草率同居生活,导致婚后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锁事吵闹不休,加之被告性格古怪,脾气倔强,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被告长期以来与外面的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到相关部门去办理协议离婚。因受理地区无权管辖而终止。同时双方也因此发生数次相互殴打,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出协调处理。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数次对被告实施家暴,当地派出所曾现场制止并调解过。原告在外省打工时,月收入近万元。但从未对家庭承担经济责任,并有出轨行为,为此,双方曾到当地民政局申请离婚,但因为异地因而未被受理。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同意次女由原告抚养,每月月底付200抚养费用。要求对威远县小河镇民治村8组房产及小河镇小河村2组房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谈婚,1995年下同居生活。1997年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3日生育长女欧某甲,已独立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欧某乙,现年10岁。后因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吵架、打架,经有关组织劝解,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座落于威远县小河镇的房产,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于一套住房,座落于威远县小河镇小河村2组,其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无产权登记。原告有应收债权3万余元,有债务3万余元,对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有3万元存款,有3万元债务,但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离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吵架、打架,经有关组织劝解,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子欧依依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欧某乙,被告也同意,尊重原、被告意见,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只认可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状况,确定为每月3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威远县小河镇民治村8组房产8间,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被告称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座落于威远县小河镇的房产,因无产权登记,无法确定其物权,本案不宜处理。待原、被告取得物权后再另行分割。四、对于存款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对原告3万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欠其母3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也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经手的债权3万元由原告享有,以被告名义存款3万元存款由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每月月底给付子女抚养费用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对于原告欧某某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权3万元由原告欧某某享有,以被告潘某某名义存款3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由被告潘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