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忠伦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伦,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忠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张忠伦在浦东新区XX镇XX园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汪某及其男友谭某排队上一辆开往上海火车站方向的南新专线公交车之际,从谭某右侧裤袋内窃得汪某所放的白色OPOP牌N5117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同日,被告人张忠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涉案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张忠伦的供述、被害人汪某、谭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忠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忠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伦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忠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张忠伦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忠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张忠伦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张忠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忠伦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