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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舒某甲、舒某乙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舒某乙,熊某甲,舒某丙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第1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经商。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2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乙,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5月26日解除管制。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2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3月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丙,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6年2月2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熊某甲、舒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熊某甲、舒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被告人舒某甲邀约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熊某甲及熊某乙(另案处理),以迁坟的名义去盗掘其屋后一座无主古墓葬,舒某乙、舒某丙、熊某甲均表示同意,熊某乙未答应。舒某甲安排舒某乙联系挖掘机。2月5日下午,舒某乙联系挖掘机师傅李某(另案处理),要其去迁坟,李某同意。当晚6时许,舒某乙告知舒某甲挖掘机已联系好,舒某甲便联系熊某甲,熊某甲告知他在舒某丙家,后舒某甲、舒某乙以及熊某乙陆续来到舒某丙家中。期间,舒某甲对其他四人说,如果古墓葬出土的系文物就叫相关部门领导过来处理,如果是金、玉器等物品就大家分了。不久,在舒某甲的指引下李某将挖掘机开至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办事处石渚湖村石渚组舒某甲家屋后的古墓葬处,熊某乙想参与古墓葬中财物的分配,也来到该墓葬处。后李某按照舒某乙的安排使用挖掘机对该墓葬进行挖掘。当棺椁的盖子打开后,舒某乙发现棺椁内有黑水,于是他让舒某丙去拿舀水用的工具,舒某丙便在拆迁房屋边拿了一个粪瓢和铲子递给舒某乙,舒某乙与熊某甲两人负责舀棺椁内的水,其他人则站在葬墓周围查看。在挖掘过程中,李某发现他人并未捡拾棺椁内的遗骨,便怀疑舒某乙所迁并非他家祖坟,由于担心中途停挖会拿不到工钱,李某仍继续作业。随后在棺椁内获得7片扇骨和2片扇柄。之后,舒某乙安排李某将古墓坟土回填。事后,舒某乙支付了李某劳动报酬600元。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墓葬为明清时期古墓,清代早期古墓的可能性最大,对研究石渚明清时代地方历史文化具有重要价值;该墓随葬物品扇骨和扇柄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甲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熊某甲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合伙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清代早期古墓葬,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舒某甲、舒某乙、熊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舒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熊某甲自动投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熊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长沙铜官窑遗址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鉴定意见;3、提取、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证人彭某、龙某、熊某乙、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熊某甲相互纠合,合伙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明清时期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舒某甲、舒某乙、熊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舒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舒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熊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舒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熊某甲、舒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蔡智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