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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木爱与杨树明、周延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木爱,杨树明,周延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720号原告:倪木爱,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杨树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周延仕,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程江村六旺屯**号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倪木爱与被告杨树明、周延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木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明、周延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木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树明、周延仕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树明和周延仕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用于两被告经营周转。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向两被告催告还款均无果,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树明、周延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树明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木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被告杨树明、周延仕作为借款人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树明、周延仕向原告倪木爱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二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树明、周延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明、周延仕连带偿还原告倪木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杨树明、周延仕向原告倪木爱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木爱负担3052元,被告杨树明、周延仕负担4064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林少佳审 判 员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丽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