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梓铖与刘家毅、洪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铖,刘家毅,洪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044号原告:朱梓铖,男,汉族,1998年5月5日出生。法定监护人朱继彬(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毅,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洪小娟,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梓铖与被告刘家毅、洪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用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梓铖的法定监护人朱继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毅、洪小娟经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梓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101.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家毅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4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梓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原告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仍需后续医疗费18600元。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家毅负主要责任,朱梓铖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家毅所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洪小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如下:医疗费96369.91元(78369.91元+18000元后续医疗费)、护理费5040元(6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676元(26205×20年×0.36)、护理依赖费15696元(80元/天×545天×0.36)、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朱梓铖的以上损失共计325001.91元,应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2101.34元[(325001.91-122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号车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仅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2、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应扣除9945.32元。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扣减。4、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5、本次事故造成丁宏强和朱梓铖两名人员受伤,本案中应为丁宏强预留赔付份额;6、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司对职高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学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巨洋大饭店出具的原告母亲刘家丽的务工证明无异议,对南溪建司出具的原告父亲朱继彬的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系数应按0.33计算;我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不应超过30天。护理依赖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认可定损金额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被告刘家毅和洪小娟书面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刘家毅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梓铖和丁宏强两人受伤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伤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朱梓铖垫付了医疗费10700元,为丁宏强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家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家毅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4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朱梓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毅负主要责任,朱梓铖负次要责任,丁宏强无责任。原告朱梓铖受伤后,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113.41元,用去门诊治疗费256.50元。其中,被告刘家毅垫付医疗费1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监护人自行垫付57669.91元。原告出院后,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19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以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梓铖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所受伤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1年6个月,自出院之日起计算、朱梓铖住院医疗费中,自费药品4980.30元及自费药项目为4965.02元,共计9945.32元。另查明:1、案涉川×××××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洪小娟。刘家毅与洪小娟系夫妻。川×××××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2、原告朱梓铖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职业技术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2014级6班住校学生。其母亲刘家丽在宜宾市南溪区巨洋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餐饮部职工,月工资197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刘家丽请假护理原告;3、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刘家毅、洪小娟承担的诉讼费及自费药费用;4、原告同意在本案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刘家毅为丁宏强和朱梓铖垫付的医疗费117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刘家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刘家毅和洪小娟承担的诉讼费及自费药费用,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刘家毅为丁宏强和朱梓铖垫付的医疗费共1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刘家毅支付,为减轻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丁宏强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朱梓铖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解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梓铖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6369.91元(含续医费),结合有效票据及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96369.91元;2、护理费5040元,结合住院病历,参照护理人员刘家丽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4137.21元(1970元÷30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参照本地标准20元/天及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1260元(63天×20元/天);4、营养费1260元,参照本地标准20元/天及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1260元(63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8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朱梓铖为职业高中在校住校学生,多数时间的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务工,原告的消费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的务工收入,被告保险公司也对原告母亲刘家丽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无异议,故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本院依法确认188676元(26205元/年×20年×0.36);6、护理依赖费15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后系其母亲刘家丽护理,因刘家丽的月收入为197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12884.45元(1970元÷30天×545天×0.36);7、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系查明损失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900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10、财产损失4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4000元定额发票,用以证明财产损失,但该证据从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3848元,本院认为,确认财产损失为3848元更为妥当。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认3848元。原告朱梓铖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共计320935.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2293.18元[(320935.57-122000元-9945.32元自费药)×70%],其余损失原告朱梓铖自行承担。被告刘家毅为伤者朱梓铖垫费医疗费10700元,为伤者丁宏强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1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刘家毅支付,原告朱梓铖同意,为减轻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梓铖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经为原告朱梓铖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朱梓铖112000元。其中,向原告朱梓铖直接支付赔偿款100300元,向被告刘家毅直接支付赔偿款11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梓铖各项费用共计132293.18元;三、驳回原告朱梓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计2827元,原告朱梓铖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