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胜利与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利,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岩玲,该社营业部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刘胜利于2015年9月21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汇区信用联社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201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并由源汇区信用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源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刘胜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豫11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字465号民事判决。王胜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利,被上诉人源汇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岩玲、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刘胜利在源汇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开立金燕卡一张,户名为刘胜利,该账户���款余额为27068.97元。2015年8月26日23时56分51秒、57分20秒、57分53秒、58分22秒,刘胜利的金燕卡在广西南宁市北部湾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出20000元,转账费每次27元,合计20108元。2015年8月27日13时12分46秒刘胜利在源汇区信用联社处柜台,将下余额6900元取出。2015年8月27日,刘胜利以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现无结果。刘胜利以自己在源汇区信用联社处开立的金燕卡中存款20108元被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2015年8月26日23时56分(该金燕卡在广西南宁市北部湾银行ATM机取出最后一笔款项时间)至2015年8月27日13时12分(刘胜利取出上述金燕卡账户余额6960.97元时间),时间间隔为13小时16分钟。再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31分25秒,刘胜利金燕卡账户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8号ATM机上被存入现金20000��。当日14时32分41秒、35分24秒、43秒,36分02秒、21秒、40秒在该ATM机上分六笔取出现金17500元,刘胜利将下余款2461.47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出。以上事实,有刘胜利提供的“金燕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受理案件回执”、“漯河疑似伪卡”、“银联自助系统查询表”及源汇区信用联社提供的“历史交易详细信息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胜利在源汇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开立了金燕卡一张、存款余额为27068.97元,源汇区信用联社有义务保障刘胜利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但刘胜利的金燕卡在广西南宁市北部湾银行ATM机上分四次被取���20000元现金时,刘胜利不能证明该金燕卡一直为自己所保存。因此,刘胜利要求源汇区信用联社对账户内资金20108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胜利负担。刘胜利上诉称:1.在涉案交易发生时刘胜利及银行卡均未离开漯河。2015年8月24日刘胜利的账户存款金额为27068.97元,8月27日中午12时41分左右刘胜利在办理业务时发现账户余额为6960.97元,比实际存款金额少20108元,刘胜利及时报了案,为了安全期间于8月27日中午到源汇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柜台把剩余的6900元取出。从银行卡被盗刷时间到刘胜利本人在源汇区信用联社柜台处取出最后一笔款项6900元仅间隔13小���16分,刘胜利不可能在广西南宁取款后或将储蓄卡借给别人使用取款后再返回漯河,因为漯河距离南宁17**公里,经查询,南宁到郑州的飞机夜间没有航班,高铁有两趟,G424次南京至漯河西,出发时间8:35分,到达漯河时间18:02分,历时9小时27分;G530次南宁至漯河西,出发时间9:13分,到达漯河时间18:55分,历时9小时42分。2.伪卡被盗刷后源汇区信用联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伪卡交易情况下发卡行的责任认定的意见,因伪卡交易致持卡人损失,发卡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犯罪分子追偿。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义务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责任。3.银行卡盗刷和银行卡密码泄露举证责任应由源汇区信用联社承担。4.2015年9月9日发生的存取款业务与本案无关。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胜利的诉讼请求。源汇区信用联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胜利诉请主张源汇区信用联社赔偿其存款被盗刷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刘胜利在源汇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开立金燕卡一张,自此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源汇区信用联社有义务保障刘胜利的存款安全。2015年8月26日23时56分51秒、57分20秒、57分53秒、58分22秒,刘胜利的金燕卡在广西南宁市北部湾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取出20000元,转账费每次27元,合计20108元。距离刘胜利于2015年8月27日13时12分46秒刘胜利持卡在源汇区信用联社柜台将下余6900元取出,时间仅间隔13小时16分。根据南宁到漯河的距离及交通情况,可以认定刘胜利金燕卡在南宁北部湾银行ATM机上的取款系伪卡交易,犯罪分子持伪卡在ATM机上交易,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源汇区信用联社未能识别伪卡是导致刘胜利存款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应认定源汇区信用联社没有为在自动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胜利作为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亦应对其存款被盗刷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涉案刘胜利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源汇区信用联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86.4元(20108元×80%),下余20%部分的损失,由刘胜利自行承担。综上,刘胜利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字465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胜利损失16086.4元。三、驳回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0元,刘胜利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40元,刘胜利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