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主要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经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职务不详。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丽景苑小区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其珍,职务不详。被告:李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萌、被告李希磊、被告周玲、被告李希永、被告朱秀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7757.06元(截至2016年03月09日),本息合计4317757.06元,并支付律师费16万元,共计4477757.06元;2、判令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自2016年03月09日起至本贷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工流-40),约定由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息为8.7%,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如今,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中第二项诉求并不明确。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萌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中第二项诉求并不明确。被告李希磊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中第二项诉求并不明确。被告周玲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中第二项诉求并不明确。被告李希永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中第二项诉求并不明确。被告朱秀贞辩称,原告诉求中部分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中第二项诉求并不明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二份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4、贷款余额证明一份;5、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宗;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对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三份保证合同,其中被告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的签字需要庭后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手续;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而且协议中也未注明本案件的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应提供支付1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手续,也应提供收款后的相关发票。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工流-40),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1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负担。同日,为确保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工流-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李萌、被告李希磊、周玲以及被告李希永、朱秀贞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03月09日,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17757.06元,本息合计4317757.06元。另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为实现其涉案债权,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纳新、臧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具体办理原告所委托的法律事务,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保全、诉讼代理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本案总代理费为18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剩余2万元,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手续和出具正式的发票,而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03月09日的借款本息4317757.06元以及自2016年0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担1280元,被告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李萌、李希磊、周玲、李希永、朱秀贞负担41342元;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