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冉洪秀与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洪秀,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4244号原告冉洪秀,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宋仁喜。原告冉洪秀与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洪秀向本院提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2月工资1,300元,国庆节加班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9月16日经在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星哈泰国餐厅工作的洗碗工李子南介绍进入星哈泰国餐厅担任洗碗工,约定月薪人民币3,100元,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加班有加班费,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10月12日,老板娘支付了原告9月份工作半个月的工资1,600元左右,不同意支付9月中秋节加班费。2015年10月12月原告下班后接到老板娘电话,说餐厅起火,明日起暂时不要来上班,10月27日,公司还安排原告去餐厅打扫卫生,但事后餐厅一直没有恢复营业,老板也联系不上,原餐厅房屋已被转租给他人。由于公司未结算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及国庆节加班费,现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工作服一件,上面有SINGHA(星哈)字样,用于证明其在星哈泰国餐厅工作。二、李子南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期间,系李子南介绍冉洪秀夫妻在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担任洗碗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年逾60岁的外来务工人员。2015年9月16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所属星哈泰国餐厅担任洗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2015年10月12日,公司因餐厅起火后通知员工暂停营业。之后因餐厅一直未恢复营业并已退出租赁场所去向不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300元,中秋、国庆加班费800元。仲裁委以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冉洪秀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应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劳务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本案中,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停业,不得因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未出庭提供原告的出勤记录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0月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1,300元。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系年逾60岁的外来务工人员,现原告未提供国庆节加班及双方约定有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冉洪秀2015年10月1日至12日劳务费人民币1,300元。二、原告冉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冉洪秀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上海胜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