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玉珍与薛汉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珍,薛汉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461号原告:谢玉珍,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薛汉高,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玉珍与被告薛汉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及薛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汉高支付工资款139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谢玉珍于2014年受雇于薛汉高从事纸箱包装业务。截止2014年11月10日,薛汉高结欠谢玉珍工资款13980元,约定农历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薛汉高未按约定还款。薛汉高承认谢玉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支付给谢玉珍20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薛汉高承认谢玉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谢玉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谢玉珍庭审时承认薛汉高已支付2000元工资款,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认定,该2000元应予扣抵,故薛汉高应偿还给谢玉珍工资款1198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谢玉珍要求薛汉高支付工资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低于法律限制的范围,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薛汉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玉珍工资1198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谢玉珍负担9元,由薛汉高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