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丽萍与陈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萍,陈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641号原告:卢丽萍,女,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陈景才,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丽萍与被告陈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萍、被告陈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景才偿还卢丽萍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陈景才于2015年3月12日向卢丽萍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卢丽萍经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卢丽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景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陈景才向卢丽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景才向卢丽萍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当日,卢丽萍以现金方式向陈景才支付了10000元。此后,卢丽萍向陈景才催讨,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卢丽萍提供的借条及卢丽萍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景才向卢丽萍借款,有卢丽萍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卢丽萍催讨,陈景才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卢丽萍要求陈景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景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景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卢丽萍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诚(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