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良军与被告章延月、李万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军,章延月,李万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邓良军,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延月,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万进,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良军诉被告章延月、李万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军委托代理人李春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延月、李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军诉称:被告章延月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将其撞伤,苏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万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前期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后期又产生医疗费73981.14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误工费30300元、护理费109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2806.5元、住宿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104.24元。现要求被告章延月、李万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已支付先予执行款800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章延月、李万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章延月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兴民南路第034号路灯段,刮撞到行人原告邓良军,造成邓良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延月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李万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邓良军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邓良军医疗费80000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前期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31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00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100元,由被告章延月赔偿93904.70元。后邓良军又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东同江医院治疗,产生了后期治疗损失,现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2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良军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邓良军用于鉴定费3284元。邓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住院156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期限120天,15元/天)、护理费12000元(期限120天,100元/天)、误工费30300元(期限180天,5050元/月)、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20×0.21)、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住宿费3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账户流水明细、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万进将车辆借给章延月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邓良军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期已判决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综上,邓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7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3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章延月赔偿270462.6元。与前期已判决费用扣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7900元(含先予执行部分)、由被告章延月赔偿176557.9元。被告章延月、李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8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良军27900元,被告章延月赔偿原告邓良军176557.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3元,鉴定费32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27元,由被告章延月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