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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宝丰村。法定代表人:陈海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中阳公司支付上诉人华顶公司货款80529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华顶公司一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华顶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已经对供货进行了结算,并且由被上诉人中阳公司工作人员方俊梅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中阳公司抗辩方静梅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支付尚欠货款。中阳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华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相应货款也已经结清。上诉人华顶公司基于方俊梅出具的欠条主张尚欠货款,与本案无关,因欠条上记载所欠款项为质保金,而合同中对质保金并未约定,并且方俊梅不是被上诉人中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华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阳公司支付货款8052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华顶公司与中阳公司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华顶公司为中阳公司承建的昆明桃园居民集中居住点工程一期一标段供应桥架等建筑材料。2014年6月10日和9月2日,方俊梅以欠条明确欠华顶公司桥架质保金134045元和46484元。中阳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顶公司主张中阳公司差欠其货款的证据欠条二份均未加盖中阳公司公章,华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出具欠条的“方俊梅”系中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华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中阳公司差欠其货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华顶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销售清单若干份、供货对账单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供货、对账、付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上签字的人员非其工作人员,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向桃园项目工程建设方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调取在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未调取到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但除合同外,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上均无被上诉人的公章,且签字的人员均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银行进账单上的单位信息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并且欠条载明的是欠质保金,但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内容,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云南华顶五金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