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钱彩、黄厚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钱彩,黄厚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0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金源花苑小区1001-1005号、2001-2005、3001-3002。法定代表人:闵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朱青,该支行职员。被告:钱彩。被告:黄厚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钱彩、黄厚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被告黄厚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钱彩、黄厚翠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对被告钱彩、黄厚翠位于盱眙县河桥镇街南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字第××、X2××73的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彩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授信限额为人民币612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12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位于盱眙县河桥镇街南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612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被告钱彩、黄厚翠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声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钱彩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钱彩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累计偿还原告利息14799.43元,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钱彩、黄厚翠签订的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2、2015年7月14日被告钱彩、黄厚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4年7月2日被告钱彩、黄厚翠向原告出具的抵押人声明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一份:5、2015年7月15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金额为3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7、利息清单及还款情况;6、被告钱彩、黄厚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钱彩、黄厚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钱彩、黄厚翠,借款后两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厚翠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现在钱彩做生意亏本,今年1月份他与我离婚,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黄厚翠除当庭辩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钱彩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钱彩签订一份编号为32016099214073500338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向受信人被告钱彩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612000元的信用额度,授信限额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在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被告钱彩、黄厚翠在合同的受信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彩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32016099214073500338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12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被告钱彩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钱彩、黄厚翠在该合同受信人处签名。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彩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河桥镇河桥居委会街南组房屋所有权证为X2××73、X201410474号的房屋为其履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向原告作人民币612000元的最高金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7月2日,被告钱彩、黄厚翠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声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河桥镇河桥居委会街南组房屋所有权证为X2××73、X201410474号的房屋,作为被告钱彩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的抵押物,如钱彩不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同意原告以合法的方式处理已抵押的财产。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黄厚翠承诺愿意为被告钱彩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被告钱彩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年利率7.275%。借款后,被告钱彩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792.53元,2016年4月15日又偿还原告利息6.9元,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也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钱彩、黄厚翠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人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给被告钱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钱彩、黄厚翠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要求被告钱彩、黄厚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彩、黄厚翠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本案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钱彩、黄厚翠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彩、黄厚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年利率7.275%计算,扣除2016年4月15日已偿还的6.9元;2016年7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为7.2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钱彩、黄厚翠设定抵押的位于河桥镇河桥居委会街南组房屋所有权证为X2××73、X201410474号的房屋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钱彩、黄厚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