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周堤、黄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华,周堤,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49-4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华,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焕林,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堤,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黄英,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申请执行人李振华与被执行人周堤、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周堤、黄英应向李振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李振华对周堤提供的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中心花苑福苑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堤、黄英承担受理费600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周堤坐落在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中心花苑福苑XXX号房屋已于2014年4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因该房屋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协调,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由本院处置。本院评估后依法委托东莞市东拍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为334000元。因被执行人周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对该款项进行分配并制作了执行款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抵押优先债权,分配得款264157.88元及受理费6004元。另外,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黄英存款73906.83元,扣除执行费1109元后余款72997.83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共得款343159.71元。本院依职权通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未能得到受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本院依法处置完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应当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远源审 判 员 熊俊峰代理审判员 赖仁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