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沈灏,中航建工集团湖南灏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3行初7号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少毅,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2段11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冬,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宁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航建工集团湖南灏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189号锦绣大厦2102房。法定代表人沈灏,执行董事。第三人沈灏,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工商局)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中航建工集团湖南灏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天公司)、沈灏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决定通知灏天公司、沈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毅,被告湖南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峥、庞宁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灏天公司、沈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公司诉称:灏天公司2010年6月设立登记过程中,私刻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冒用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致使被告湖南省工商局在审核时,错误将原告登记为灏天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原告向湖南省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湖南省工商局依法撤销其作出的中航公司为灏天公司股东的审核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5年11月4日就此事给予答复,建议中航公司寻求司法救济。此案历时一年有余,最终湖南省工商局没有明确处理意见,这是严重的不作为,是违法的。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因股东身份于2014年11月被人民法院执行走现金270万元,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错误登记和其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是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受理申请后,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自己的错误登记迟迟不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中航公司为灏天公司股东的审核登记。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湖南省工商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湖南省工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整;3、撤销被告湖南省工商局关于中航公司为灏天公司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被告湖南省工商局辩称:一、我局准予灏天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0年6月,灏天公司向我局提出设立登记申请。我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灏天公司递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灏天公司递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且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因此我局依法作出准予灏天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依据相关文件、材料依法将原告登记为灏天公司股东。2013年,因灏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我局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二、2014年9月,原告向我局递交撤销其股东登记申请后,我局即依法开始调查处理,并予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4年9月,原告以灏天公司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灏,私刻原告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冒名将原告申请登记为灏天公司的股东为由,向我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股东登记。我局收到原告申请之后,即依法组织对原告所反映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发现:灏天公司因未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年检,已于2013年被我局吊销营业执照;灏天公司登记住址已经无法查找到该公司;而沈灏的电话号码也无法接通,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在缺乏沈灏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无法全面查清事实。因此,我局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11月4日两次向原告明确答复,告知其根据法律规定,我局无法仅依据其单方申请撤销股东登记,建议其寻求司法救济。我局的上述行为完全合法,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三、原告声称其被登记为灏天公司股东,完全系沈灏私刻原告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冒名所为。我局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涉嫌虚假申请。经调查,在2012、2013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2012临执字第693号)中,原告因其系灏天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被前述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主要抗辩理由为抽逃出资系另一股东的行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从未否认自己系灏天公司股东的事实。我局认为,原告在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所作事实陈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原告清楚自己从灏天公司设立开始就一直是公司股东,并不是像本案中所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沈颢冒名登记为股东,因此原告向我局提出撤销其股东登记的申请涉嫌虚构事实。四、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调查,在2012年12月原告就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复议申请书》,表示自己对另一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毫不知情,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但其从未否认自己是灏天公司股东的身份,这一抗辩并未被法院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应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2014年11月,临朐法院扣划原告资金270万元。我局认为:原告被法院扣划270万元资金的事实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疏于管理,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的后果,与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五、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向山东临朐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以及听证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注册行为及出资是真实的,因此原告自2010年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应该知道自己成为灏天公司的股东这一法律事实。直到2016年,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六、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予驳回。原告曾经于2014年2月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局准予灏天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后又申请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显然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诉,我局在办理灏天公司设立登记和处理原告申请撤销其股东登记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尽到了法定职责,相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灏天公司、沈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周福高与第三人沈灏相识。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灏申请设立灏天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湖南省工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进行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被告湖南省工商局于2010年6月24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作出了(湘)私营登记字【2010】第2685号核准登记通知书,向灏天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准予灏天公司设立登记,登记内容如下:公司名称为“中航建工集团湖南灏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189号锦绣大厦2102房,法定代表人沈灏,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为凭企业资质证书可从事各级公路、铁路、护坡、桥梁、隧道、土石方工程、玻璃幕墙、消防工程、园林工程、市政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及安装;室内外装潢装修工程;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仿古工程维修。营业期限至2040年6月23日。股东或发起人情况为:中航公司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实缴出资额510万元,2010年6月23日货币出资;沈灏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49%,实缴出资额490万元,2010年6月23日货币出资。湖南省工商局作出灏天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包括:(1)、沈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灏天公司和沈灏委托沈灏);(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聘请周福高为灏天公司的监事);(4)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5)、公司章程;(6)、股东身份证明(股东沈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股东中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验资证明(股东现金出资到公司存款账户);(8)、住所使用证明,(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认为以上申请材料中2010年6月22日的《投资人姓名或名称》、2010年6月23日的《中航建工集团湖南灏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中航建工集团湖南灏天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上加盖的印文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中航公司2011年5月19日前使用现已作废的带有数字编号的印章,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上述申请材料中“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2011年5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印章作废回证上加盖的印文为“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501007006398”的印章为不同名印章。灏天公司登记设立后,山东省临朐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立彬与被执行人程云华、沈灏、灏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灏天公司的股东中航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而裁定追加中航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中航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赵立彬承担责任,中航公司应向赵立彬清偿债务222万元及利息,原告中航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临朐县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主要抗辩理由为抽逃出资系另一股东沈灏的行为,中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航公司未否认自己系灏天公司股东。2014年11月21日山东省临朐县法院为执行该案从原告中航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存款270万元。原告中航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以湖南省工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湖南省工商局准予灏天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中航公司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后,原告中航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中航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9月,中航公司以沈灏私刻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冒名将中航公司登记为灏天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撤销其股东登记。2015年2月13日湖南省工商局以灏天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已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需请示国家工商总局答复再处理而向中航公司作了回复。2015年11月14日,湖南省工商局向原告中航公司作出《关于中航公司请求撤销灏天公司注册登记的答复》,认为灏天公司的申请材料和登记程序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在灏天公司失联的情况下,该局仅凭中航公司一方提供的证据即撤销灏天公司的设立登记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被告湖南省工商局建议中航公司寻求司法救济。原告中航公司遂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对被告作出的设立灏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不服引发行政诉讼,本院已经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中航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工商局的起诉,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上述裁定生效后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指向被告湖南省工商局所作的登记中航公司为灏天公司的股东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两次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分别系要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其两次的诉讼请求实质内容相同,原告上次撤回起诉后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中航公司的本次起诉主要依据的印章鉴定意见上次起诉时即存在,本次起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该问题应当驳回起诉。同时,从起诉期限看,本案被告湖南省工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发生在201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湖南省工商局作出准予灏天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在山东省临朐县法院2012年追加原告中航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中航公司即应当知道上述行政行为内容,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此后的三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2010年6月24日)起已经超过五年,现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后发现该问题,亦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前)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