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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围,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围与曾某、杨某、于某共同商定吸食毒品,由于某出资,周围驾驶轿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车停放在重庆市北碚区金刚碑原勉仁中学对面空地处,在该车内容留曾某、于某、杨某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围再次将该车停在北碚区滨江路附近巷道内,在该车内容留了上述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周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围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围还具有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围与曾某、杨某、于某共同商定吸食毒品,由于某出资,周围驾驶轿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车停放在重庆市北碚区金刚碑原勉仁中学对面空地处,在该车内容留曾某、于某、杨某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围再次将该车停在北碚区滨江路附近巷道内,在该车内容留了上述三人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周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围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曾某、杨某、于某、董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围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周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弋 萌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