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董守鹏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守鹏,男,1982年1月9日出生。1998年因盗窃被哈尔滨万家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守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董守鹏在本市丰台区苇子坑×号×楼×室,趁被害人黄×睡觉未锁门之际,溜门入户,窃得其钱包内的人民币27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起获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陈述,证人时×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守鹏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守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守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守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守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守鹏继续退还被害人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