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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国才、无锡市康发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国才,无锡市康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国才,男,1970年6月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康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劲丰村。法定代表人于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璞公司)与被告杨国才(反诉原告)、无锡市康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国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艳,被告杨国才之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康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璞公司诉称:其与杨国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其累计向杨国才送货金额共计1330872.5元,杨国才已支付80万元,尚结欠530872.5元。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余款在2015年6月前结清,由康发公司担保。现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杨国才立即支付货款530872.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25000元,康发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国才辩称:其共收到华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金额共计1281257.5元,已付款8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不予认可,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璞公司赔偿损失32万元。被告康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其系一般担保责任,且已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华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其曾发函要求华璞公司处理未果,后其对施工方作出了32万元的处罚,对华璞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且计算方式过高。原告华璞公司对被告杨国才的反诉辩称:其向杨国才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杨国才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华璞公司与杨国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对账单金额1281257.5元及杨国才已付款8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补充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其为杨国才在康发公司的厂房工地供应混凝土,具体标号单价为C20、每立方375元,C25、每立方385元,C30、每立方395元,C35、每立方410元,授权签单人为杨国才,月结70%,余款2015年6月前结清,由康发公司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之内,2015年5月30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需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应承担所欠总款每日0.5%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所属区法院起诉,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双方对2014年7月26日对账后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存在争议,为此,华璞公司提供了2014年9月27日的对账单及与该对账单相对应的2014年8月30日由赵德美签收的六张送货单,送货单显示C25、方量为5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385元,金额共计20020元。2014年10月15日由陈秀华签收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C25非、方量为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375元,金额共计1875元。2015年3月30日由方志林签收的六张送货单,送货单显示C25、方量为7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385元,金额共计27720元。杨国才仅认可陈秀华签收的送货单,对2014年9月27日的对账单、赵德美和方志林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经杨国才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14年9月27日对账单上“杨国才”签名与比对材料“杨国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华璞公司就本案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2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9日,华璞公司业务员李政贤出具情况说明:“华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康发公司厂房扩建浇楼面后出现大面积乌龟状裂纹,有的上下贯穿漏水等问题,今向华璞公司反映情况,但未解决”。2015年10月10日,康发公司向杨国才出具了罚款通知书,说明因杨国才施工的上述厂房扩建中浇制楼面混凝土质量问题,现对杨国才工程质量罚款32万元,该罚款双方确认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为此,杨国才向本院申请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催缴,杨国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华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由被告杨国才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罚款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由被告康发公司提供的函告、罚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华璞公司与被告杨国才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杨国才结欠华璞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康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华璞公司向杨国才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杨国才因工程质量被罚款的32万元是否应由华璞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争议一,华璞公司向杨国才供应金额为1281257.5元的混凝土以及杨国才已付款8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璞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因杨国才仅认可2014年10月15日由陈秀华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875元,其他货款因对账单不是杨国才所签,华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签收人赵德美、方志林系杨国才授权,杨国才已实际收到该部分货物,故本院采纳杨国才的抗辩意见,确认杨国才尚结欠华璞公司货款483132.5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华璞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二,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康发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杨国才应在2015年6月前结清全部货款,康发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30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璞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诉来本院,保证期间未过,康发公司应当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三,根据杨国才、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杨国才为康发公司厂房扩建中浇制的楼面出现了问题,并产生了损失,但杨国才、康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是由华璞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且杨国才主张的32万元损失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认为杨国才主张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25000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律师费收取的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313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无锡市康发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才的上述付款义务在3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才追偿。三、驳回原告无锡华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国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15660元,由华璞公司负担6577元,由杨国才、康发公司负担9083元,反诉受理费3050元,由杨国才负担(华璞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中由杨国才、康发公司负担的部分,由杨国才、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