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俱进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福纺外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俱进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福纺外贸有限公司,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52号原告: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526615XY。法定代表人:董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俱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宝龙工业园**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392209XU。法定代表人:傅正荣。被告:绍兴县福纺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泗汶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8385-0。法定代表人:傅国伟。被告:傅国伟,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西村**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被告:韩仁丽,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越城区北海西村**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被告:韩志卫,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原告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华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俱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绍兴县福纺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纺公司)、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俱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86439.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62000元(原告在庭后变更利息请求为: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651500元,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俱进公司、福纺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17日,被告���国伟、韩仁丽、韩志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俱进公司、福纺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经2014年11月对账,俱进公司、福纺公司欠原告货款10231337.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获支付。同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俱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00万元(以对账单为准);二被告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货款200万元,即每星期支付50万元,考虑到2015年3月为春节,该月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全部结清。由于欠款时间长,被告承诺每月按1%补偿利息损失,于每月底付清。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福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86439.33元,为此提起诉讼。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天之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俱进公司、福纺公司分别盖章确认的《应收帐款询征函》各1份,记载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俱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211953.36元,福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19383.67元。2.2014年11月被告俱进公司、福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经协商,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万元(以对账单为准),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3月份考虑到春节期间,支付100万元,余款于4月份全部结清;俱进公司承诺所欠货款每月补偿利息(九百万付九万利息),每月底付清,等。原告方由法定代表人董坚强签名,傅国伟以俱进公司、福纺公司代表名义签名。原告称,福纺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该公司的业务都由傅国伟出面。3.原告致被告俱进公司的《对帐单》(对账日期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1份,记载:期初余额5171380.13元,本期销售257879.60元,本期收款1072820.40元,期末余额4356439.33元。原告称,俱进公司至今结欠原告货款268万余元,福纺公��的欠款已付清。4.2014年7月17日被告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内容为:在福纺公司、俱进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凡该两公司以前结欠的货款及以后结欠的货款均由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5.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及《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付款清单内容:2014年11月付40万元,12月付150万元,2015年1月付150万元,2月付50万元,3月付80万元,4月付1072820.40元,5月付95万元,6月付60万元,2016年2月付12万元,总计7442820.40元。原告称,2015年5月后被告共付款167万元,扣除该款尚欠货款2686439.33元。利息计算清单记载,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651500元。原告称,计息基数第一笔810万元按1000万元-11、12月付款190万元计算,依此类推。起诉状算定662000元计算错��,按每月1%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应为65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福纺公司与俱进公司一起做业务,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俱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86439.33元,及被告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俱进公司、福纺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俱进公司至2014年11月尚欠原告货款9211953.3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国伟代表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于2015年4月结清,并承诺于每月底“九百万付九万利息”,即月利率1%��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俱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情况,经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6515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承诺对俱进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范围仅为货款本身,不及于相应利息。本案证据表明,被告福纺公司至2014年11月结欠原告货款1019383.67元,至2015年4月底对账欠款已经清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福纺公司对于俱进公司的债务进行保证,或债务加入等,其陈述的“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也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对福纺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俱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货款2686439.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651500元,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债务2686439.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天之华喷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8元,由被告绍兴县俱进贸易有限公司、傅国伟、韩仁丽、韩志卫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