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祥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61号上��人(原审原告):丁祥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孙运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丁祥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祥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理费用17087元。事实和理由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9293元、执行费7794元不包含在商业险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人给予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98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3日,丁祥波为其所有鲁L×××××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6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丁祥波保险单及格式性保险条款。关于条款所涉责任免除内容,丁祥波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照中心支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14时许,丁祥波驾驶投保车辆与步行的王西华相撞,致王西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西华治疗终结后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祥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39343.6元,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王西华的各项损失共计739818.78元,分别为医疗费137009.18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296元、护理费30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5540元。2015年11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西华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对王西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27009.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2153.60元、误工费21296元、护理费30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5540元,共计619818.78元,由丁祥波按90%的比例承担557836.90元,扣除丁祥波已垫付的54000元,剩余503836.90元由丁祥波赔偿,案件受理费丁祥波负担929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丁祥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王西华履行付款义务,王西华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协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划付丁祥波保险理赔款505085元(其中第三者损失赔偿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额5085元)至该院。2016年3月25日,丁祥波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044元,交纳执行费7794元。为此,丁祥波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金69838元,分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执行款8044元、执行费7794元。一审法院认为,丁祥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丁祥波因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为567129.90元(承担第三者王西华的各项损失557836.90元,诉讼费9293元),而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限额内对丁祥波上述损失进行理赔。丁祥波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及因王西华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9293元均包含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账户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理赔义务已足额完成,超出限额部分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故丁祥波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9293元不应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承担因诉讼、执行而产生的费用,但丁祥波作为致害人怠于履行对受害第三者王西华的赔偿责任,被王西华申请强制执行所支出的执行费7794元,不属于丁祥波必要的合理支出,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义务已足额完成,不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理赔。判决:驳回丁祥波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98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丁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根据《保险法》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金额为上诉人可依合同获得的给付保险金最高限额,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00元,其理赔义务已全部、足额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另行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其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因该项请求超出了其可获得的最高赔付限额,不应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丁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