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成华与陈传军、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华,陈传军,徐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287号原告:张成华,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春燕,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张成华诉被告陈传军、徐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军、徐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华诉称:被告陈传军于2014年9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陈传军、徐春燕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要求判令被告陈传军、徐春燕立即归还我借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传军、徐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军于2011年5月18日、6月18日、2013年5月份三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欠到原告18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债务发生在陈传军、徐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华与被告陈传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春燕应当与陈传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成华要求陈传军、徐春燕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军、徐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华借款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传军、徐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昕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