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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永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惠,绰号“三妹”,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露露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永惠与谢旭芳(系哺乳期妇女,另处)共同租住于本市南明区,并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吴永惠负责购进毒品后交给谢旭芳,谢旭芳则负责贩卖给他人。2016年4月26日晚,谢旭芳接到曾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好以3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0.2克。之后谢旭芳带着其与被告人吴永惠事先包装好的毒品疑似物出门交易,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天桥下将毒品疑似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谢旭芳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毒品疑似物所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2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永惠的供述、同案犯谢旭芳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6]113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吴永惠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永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永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世燕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