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辖终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15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8487-X。法定代表人:李业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宝西路14号D1、D2,组织机构代码778791528。法定代表人:赵元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琼,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9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3月份对账明细(左下角有“说明”内容,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回传的传真件)主张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5年3月份对账明细原件(左下角无“说明”内容),可见双方对于前述对账明细是否存在协议管辖条款存在较大争议,但即使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对一审裁定仍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