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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亚坤诉王亚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坤,王亚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195号原告:王亚坤,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大任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喜,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大任村。原告王亚坤与被告王亚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被告王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亚喜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96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8时许,我在家吃饭,王亚喜一家三口突然到我家来动手打我,将我打倒在地,然后又用马扎打我的身体,使我脑外伤反应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我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2838.1元。我在莱州市双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伤后请假22天,住院期间由我妻子原贤华护理,要求王亚喜赔偿我医疗费2838.1元、法医门诊10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30元。王亚喜辩称,我们确实打架了,王亚坤也打了我,因为我种在地里的80棵树苗让王亚坤分两次给折断了,当天我去找王亚坤理论,他就骂我,还把我妻子推到了,我就扇了他一巴掌,他拿起马扎打我的头部,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受伤,我受伤了,后来他报警了,我们都去公安局做笔录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损害事实王亚坤主张2016年4月18日18时许,王亚喜一家三口到他家,一拳将他打倒在地,还用马扎打他的身体,王亚喜的妻子骑在他的腰上,王亚喜的儿子跪在他的腿上用马扎打他,后他妻子打电话报警,王亚喜一家跑走了。王亚坤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出去的证明一份,经质证,王亚喜对该证明无异议,但对打架事实不认可,辩称只是扇了王亚坤一巴掌,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动手。王亚喜虽不认可王亚坤陈述的打仗经过,但是认可与王亚坤发生肢体冲突,王亚喜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王亚坤主张因此受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损失范围及金额王亚坤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838.1元,法医门诊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东省一般职工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120元,还主张其在莱州市双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15元,因受伤请假22天,导致误工损失154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原贤华护理,护理费损失14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65天×4天),出院及护理人往返医院等共花费交通费16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法医门诊票据1张,莱州市双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2、3月份工资表、原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宗。经质证,王亚喜对医疗费证据、护理人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证据不认可,对交通费无异议,但是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同意赔偿。王亚坤对自己主张的因受伤导致误工时间22天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4天。王亚喜对王亚坤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同意赔偿,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王亚坤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亚坤与王亚喜发生肢体冲突,王亚坤当天住院,王亚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亚喜亦认可打架事实发生,本院对损害事实予以确认。王亚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门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王亚喜对这些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对王亚坤的医疗、护理等损失予以确认;王亚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为6/天,核算为24元(6元/天×4天)。王亚坤主张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天,对误工损失核算为281元【(3010元+985元+2320元)÷3÷30天×4天】。对王亚坤主张的交通费160元,王亚坤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亚坤要求王亚喜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喜赔偿原告王亚喜医疗费28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法医门诊100元、误工费281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54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亚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