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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文,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人陈有文,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被告人姚雪华,女,1997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云、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合谋使用假证件抵押骗取贷款,被告人陈龙文并纠集其女友被告人姚雪华共同参与。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有文让他人用其照片制作了一张名为“严某”的假身份证,伙同被告人陈龙文,以“严某”的名义承租了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康居新城小区XX幢XXX室房屋。后被告人陈有文、陈龙文又提供了陈龙文、姚雪华的照片及承租的房屋信息,让他人制作了名为“孙某”、“黄某”的假身份证、假结婚证及假房产证、假户口本。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龙文、姚雪华在上述房屋内,虚构该房屋系自家所有,以假房产证、假户口本、假结婚证抵押的方式,从卢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28500元。所得赃款在扣减租房费用等开支后,由被告人陈龙文、姚雪华及陈有文平均分得。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借据,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照片,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泰州医药高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局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及证件,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积极退赃,主动预交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姚雪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三名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文、陈有文、姚雪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有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姚雪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