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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军与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47号原告:陈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姚远洋,被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2.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单方认定原告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原告信息在其营业厅及各支行营业网点显示屏幕上进行公示,后经查证是被告误将原告认定为拖欠其贷款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的债务人仅名字相同,其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年龄等均不相符,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造成原告名誉受损。期间原告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在济南市高新区大汉峪村的部分施工工程,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营业厅的屏幕上播放的是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信息,被告无权对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名单。2、被告所播放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陈军的身份信息并不是原告。被告所列的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为陈军,身份证号码为,而原告的身份信息为,因此与原告所诉的失信人员名单中的陈军与原告并非一个人。3、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营业网点上播放的照片信息为原告,被告也只是过失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根据法律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过失使用其肖像权的,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其肖像权,更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4、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但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且所提交的合同真实性被告都提出了质疑,经我单位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落实到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情况,对此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事宜和证据进行调取核实,如果涉及原告造假以此作为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的手段,被告将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我院立案执行申请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现本案被告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陈军(借款人)、陈晓桐及贾广建(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476号,执行依据为(2013)宁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军等未依法履行义务,我院根据申请人农商行提供的被执行人陈军及其他被执行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和照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在泰安晚报宁阳读本C03版公布宁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公告,其中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陈军的相关内容如下:陈军,男,身份证号为,家庭住址为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海力集团宿舍8号,执行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476号。失信被执行人陈军的肖像和相关身份信息系申请人农商行向法院提供,该肖像并不是被执行人陈军本人的肖像,而是使用的本案原告陈军的肖像,失信被执行人陈军与本案原告陈军的姓名相同,年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均不相同。后被告在其所属泗店营业场所的屏幕上播放了宁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中播放的失信被执行人陈军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与我院在泰安晚报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陈军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一致,肖像为本案原告陈军的肖像,身份证号等其他身份信息均为被执行人陈军。原告陈军称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到被告所属泗店营业网点看到播放的宁阳县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视频后用手机拍摄并刻录,该视频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停止播放,该视频最早播放时间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该视频是原告听其亲朋说最早播放时间为2015年秋天气不冷时,被告主张于2016年2月初才开始在某营业网点安装屏幕,并未实际播放该视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最初播放该视频的证据。后原、被告曾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陈军主张被告农商行错误的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及肖像以使原告被列为失信人名单,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权事实并延续至今。原告要求按照自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5-10倍赔偿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类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对原告主张所适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及赔偿的数额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只是过失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并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高于有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7.5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乙方为原告陈军,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南延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价见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暂定价)人民币350万元,计划工期约计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显通公司的单位公章并有冯兴东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陈军的签名。该劳务承包合同除甲方冯兴东、乙方陈军系签名及加盖的显通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体。2、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6月与你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把(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南延市工程施工)项目交由你承建,但随后我公司发现在宁阳县农村信用社泗店支行,发现你已被列为失信人,我公司认为你已丧失个人信用,无经济能力承建上述项目,我公司决定单方解除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书》”,该解除通知书系打印体,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时间,通知书上仅加盖了通知人显通公司的单位公章。3、消防通风施工合同两份、协议书一份、原告所在施工队主要成员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以包工头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事建筑行业,进行工程施工;原告还提供了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显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南延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暂定为3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合同书加盖了显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舜华南路南延市政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主张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系原告从显通公司复印取得的。原告举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将原告列为失信人之前原告已与显通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350万元的劳务承包合同,后显通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合同价350万元的25%(同行业经营利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1、该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是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是否有资质承包该合同,并且合同具体施工期限没有在该合同中列明,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落实;2、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该解除通知书中的公章与承包合同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而且从直观来看系同时加盖上的,对这两份证据被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原告是虚构的,两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消防通风施工合同等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关联,不能证据原告证明的目的。诉讼中,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公章的加盖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加盖、文字打印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同时被告向我院递交撤回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4日终止了该项委托鉴定。被告农商行主张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且无依据,被告农商行提供了显通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关于陈军诉宁阳农商银行一案中,由原告出具的与我公司的‘合同书’、‘解除合同证明’,不作为该案诉讼证据使用”。被告农商行主张被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到显通公司落实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情况后,显通公司经过落实为被告出具的该份声明,被告主要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解除通知书均是不真实的,并且该劳务承包合同及解除通知书是当时显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兴东私自为原告出具,并不是显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声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显通公司无权对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解除合同通知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出认定。对于显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向被告出具的声明内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向显通公司调查落实关于劳务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签订及解除的有关情况。2016年7月5日,本院向显通公司发出法院案件调查函,法院需要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1、该《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具体时间、陈军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陈军对外施工是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显通公司的名义、原告陈军未施工的原因、该工程最后由谁承包以及施工的具体时间;2、《合同解除通知书》作出的具体时间及其原因;3、2016年5月19日为被告农商行出具声明的原因;4、2015年4月6日显通公司与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是显通公司提供给原告陈军的、是否有合同原件。2016年7月15日,显通公司向我院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1、据《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当事人冯兴东反映该合同书是为了让陈军找人而签订,并不是陈军参与施工,该工程是在2015年4月25日与甲方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高新区舜华南路南延市政工程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显通公司的合同商务负责人为冯兴东,施工现场代表为李国立,该工程项目开工自竣工,“陈军”未参与施工;2、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当事人冯兴东的要求出具了《合同解除通知书》;3、因为之前出具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有些不符合规定,所以就给被告农商行出具该声明;4、显通公司与济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给陈军,陈军没有合同原件。关于该《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具体日期、《合同解除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及其原因、原告陈军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显通公司未给予回复。原告对该回复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该回复的第一部分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均是显通公司出具的,且真实合法有效,另外能够说明冯兴东是显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其签约行为能够完全代表显通公司,被告所主张的签订合同是冯兴东的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同时根据该份回复也能证实原告未能实际参与施工是显通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还主张与显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找好工人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均遭到显通公司的拒绝,后显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合同解除通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于该回复内容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回复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并没有参与济南市政工程合同中工程的施工,而且该回复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均是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相互矛盾的证据。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作出的时间,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原告最后陈述收到合该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10底至11月中旬,具体作出的时间不清楚。被告最后陈述是2016年春节过后显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兴东加盖的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对另一方的陈述均不认可,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泰安晚报、录音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向我院提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错误的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将原告陈军的肖像照片及失信被执行人陈军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我院,致使在泰安晚报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陈军有关身份信息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另外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将原告的肖像与失信被执行人陈军的相关信息一并进行了播放,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个人信用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构成名誉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类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了在其所属经营场所对原告肖像的播放,另外原告的肖像信息只是在泰安晚报刊物上进行了公布,原告未提供被告在省级范围内其他报刊上对原告造成影响的证据,故被告只需在山东省泰安地区范围内的泰安晚报期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倍至十倍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农商行侵权并非处于主观故意,其错误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仅是过失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其他身份信息并不完全对应,结合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和显通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并提供了显通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侵权事实有直接关联且从证据形式要件看,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两份证据,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打印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载明出具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显通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向我院举证了由显通公司出具的与以上证据内容相矛盾的声明,显通公司在我院复核该证据的回复函中也没有说明作出劳务承包合同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及解除原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按照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350万元的25%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5万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损失数额,其没有提供以上计算方式有合法依据且存在以上实际损失的证据;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其主张的名誉权受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87.5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山东省泰安晚报的期刊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陈军赔礼道歉,为原告陈军消除影响;被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陈军负担33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