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正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董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博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先正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利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萨利。法定代表人安德鲁·约翰逊,董事。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简称胜邦绿野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为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胜邦绿野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除莠剂、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剂、杀螨剂、灭蝇剂”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先正达有限公司(简称先正达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414357号“耕杰”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草剂”,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先正达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554819号“耕杰”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选择性除草剂”,专用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上述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在法定期间内,先正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胜邦绿野公司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使先正达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先正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广告、产品销售、推广等材料及遭受侵权后受保护等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401号《关于第7512378号“耘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一、争议商http://129.0.0.86:8082/spxt/wsLogic.do?action=toFuzzyJsp&ajlb=6&ajbh=8764444&wsxh=1&addFlag=true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胜邦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胜邦绿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胜邦绿野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销售合同、证据2为销售发票,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大量使用,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证据3为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依法受到保护的情况;证据4为企业获奖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胜邦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有使用,但证据多为反映其公司的经营情况,与争议商标没有直接的联系,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达到可区分的程度。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胜邦绿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胜邦绿野公司的诉讼请求。胜邦绿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先正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以及选择性除草剂等商品均属于农药制剂,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为“耘杰”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耕杰”在文字构成、文字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如果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胜邦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争议商标已有使用,但证据多为反映其公司的经营情况,与争议商标没有直接的联系,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达到可区分的程度。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胜邦绿野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胜邦绿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审判长刘晓军审 判 员 孔 庆 兵代理审判员 蒋强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孔庆兵代理审判员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