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306号原告: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健,系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董事长。原告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健、周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12M603-418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7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25%为预约款,合同总价65%为交货款,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现除了质保金以外被告已将90%货款支付于原告,尚有10%质保金没有支付原告。合同约定“10%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在用户现场完成72小时满负荷运行后1天内支付,最长不超过乙方交货后18个月”,质保期届满到现在已经接近快14个月了,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仍然没有将此款支付原告,合同第八条第8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甲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向乙方中增加支付违约金”。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2M603-418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一台,总价格为人民币172万元,该款项包括所有出口包装费、运输费、装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另对变压器性能和质量作出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乙方(原告)向甲方指定的设计院提供设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文件合格后,甲方于5天内支付25%货款,即43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发运货物30天后,凭乙方提交的单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11.8万元;余10%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在用户现场完成72小时满负荷运行后1天内支付,最长不超过乙方交货后18个月,若上述设备在安装调试或验收试验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付,并根据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清算。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向乙方增加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工作人员金钢以业务代表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贵司与我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我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设备已经正常运行至今,此设备的质保期于2014年10月10日届满,质保金为17.2万元,请贵司对上述质保期及质保金予以确认。被告业务代表金钢签署:该设备确有17.2万元质保金为付,请与山东机械进出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华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核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货物在用户现场完成72小时满负荷运行后1天内支付,最长不超过乙方交货后18个月。而根据被告认可的确认函内容,涉案设备质保期应于2014年10月10日届满,被告业务代表亦认可尚有17.2万元质保金未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易发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货款17.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