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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红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团工业园区蔷薇一街2-1号。负责人:施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建,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卫,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煤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建,被上诉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平煤神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卫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虽约定被上诉人对东部工业广场以及西部工业广场进行施工、维修服务,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但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履行了多少、施工情况是否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东部工业广场中42万元中包含甲供材料33842元,该费用由甲方代扣,在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该材料、使用了多少未查清。最后,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施工的内容、完成的情况须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认定,故应追加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本案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吾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吾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