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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等与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张勇,乔相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第18号原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法定代表人:孔富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富生,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林东,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菲,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刘治国,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乔相辉,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诉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张勇、乔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五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和孔富生的委托代理人孔林东,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勇、乔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和乔相辉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与被告张勇乔相辉的债权转让人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双方应予冲抵的。不应该将该债务的担保转嫁在二原告身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被告张勇、乔相辉辩称:原告诉称要撤销的《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辩称:同被告张勇、乔相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起诉状内容。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勇、乔相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原告故意隐瞒真相。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勇、乔相辉。五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勇、乔相辉提交证据两份:1、《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851—28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还款并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1、《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851—28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对几个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十分了解,也非常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南阳市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与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菲、刘治国及被告张勇、乔相辉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775.2万元,丁方南阳市天富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位于两××路与××大道交汇处(西南角)天富鑫苑的十五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担保。戊方孔富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由原告南阳市天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富生、原告孔富生、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被告秦菲、刘治国、以及被告张勇、乔相辉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南阳市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在协议签定时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隐瞒了真实情况,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宛民初字第2851—28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予以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并抵押担保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王 飞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