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振宗与黄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宗,黄丽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715号原告:苏振宗,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丽梅,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苏振宗与被告黄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丽梅向原告苏振宗支付占有使用费2000元(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21日)。事实和理由:黄丽梅于2015年9月10日承租湖滨东路35号101室,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苏振宗已将房屋交付给黄丽梅使用。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协议解除该租赁合同,黄丽梅同意于2016年7月21日搬离讼争房屋,现期限已届满,其拒不腾退房屋。被告黄丽梅未作答辩。原告苏振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调解协议》、委托书、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黄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湖滨东路35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苏振宗向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所承租,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7日,苏振宗委托其妻张丽琴与黄丽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黄丽梅,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每季度支付3000元,每次付款应提前三天付清;黄丽梅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元押金,合同期满且交清一切费用后,将押金无息退还。2016年7月15日,苏振宗与黄丽梅在梧村派出所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提前终止讼争合同;苏振宗同意免费给黄丽梅租至2016年7月20日,作为其另寻租房的宽延时间,黄丽梅最迟于2016年7月21日将讼争房屋及设施退还苏振宗接收;空调留原处,折价600元转让给苏振宗,苏振宗同意给付违约金1000元,返还租金500元;水表(旧表)到七月十日吨位数2368吨,到七月十日电表度数为13430度;苏振宗当场向黄丽梅支付1600元,预留500元在警官处,待七月二十日对水表、电表实际使用费扣除后,结余多换少补。后,黄丽梅并未依约于2016年7月21日前将讼争房屋退还给苏振宗,而系苏振宗于2016年9月25日自行收回。本院认为,苏振宗与黄丽梅之间就讼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调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调解协议》之约定,双方已协商解除了讼争合同,苏振宗亦已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但黄丽梅并未依约搬离讼争房屋,已违反《调解协议》之约定,现苏振宗主张按原租金标准要求黄丽梅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占用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振宗支付厦门市湖滨东路35号101室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丽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