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伟与周大勇、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周大勇,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3330号原告刘伟,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勇,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格林咖啡楼上)。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931525-0,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修,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伟与被告周大勇、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案件从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原告应该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0元,退还原告刘伟2660元。审 判 长 卜召其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