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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龚青梅与陈昌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青梅,陈昌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799号原告龚青梅,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登高,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昌厚,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邦,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龚青梅诉被告陈昌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永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登高,被告陈昌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青梅诉称:2016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卖金银花,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脚,原告受伤后在毛坝卫生院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交通费280元、通信费3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5380元;如发生后继治疗事故,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毛坝镇茶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二:利川市毛坝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处方签、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520元的事实。证据三:谭利国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彭术学出具的收条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张。内容系被告饲养的狗,证明该狗养伤了原告。被告陈昌武辩称:我家的狗没有咬伤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邻居秦光彬进行询问,其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后没有出血,但有牙齿印;原、被告周边农户仅被告和村民郜孟伟家中饲养了狗,且郜孟伟家中的狗还未长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秦光彬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证人身份情况,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可系其饲养的狗,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秦光彬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厚在其家中收购金银花,2016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出售金银花,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至8月10日分五次在利川市毛坝中心卫生院接种狂犬疫苗。事后,毛坝镇茶塘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对自家狗咬伤原告之事予以否认,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交通费280元、通信费30元、误工费2400元、伙食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5380元;如发生后继治疗事故,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时,原、被告居住范围内的十多户农户中仅被告家饲养了狗一只,且已饲养四、五年时间。从原、被告居住的茶塘村××毛坝集镇需交通费1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狗咬伤,有毛坝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但原、被告相邻而居,且原、被告居住范围内仅被告家中饲养了狗,原告到被告家出售金银花被狗咬伤符合逻辑,因此,应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疫苗五次,本院酌情支持其从其居住的毛坝镇××村往返毛坝集镇五次的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青梅医疗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20元;二、驳回原告龚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昌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